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半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4行「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被告」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增列「車籍詳細資料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先後於路口處及派出所內以「幹你娘、畜生」等語辱罵警員 林國正 及其他在場員警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地侮辱林國正及其他在場員警,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而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分別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幹你娘、畜生」等語辱罵警員林國正或其他在場員警,再分別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林國正、 林文明 依法執行職務,其分別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堪認係本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3罪,罪名互異,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
(一)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雖非特別嚴重,惟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自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並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就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本院衡酌一般人遭警盤查時,難免或有心生不快的可能,但警察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民均應有配合警察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以維社會法秩序,亦為所有人能平安生活以求安定發展自我之重要基礎。就本次犯罪而言,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不加配合竟以刺耳之用語厲罵,甚以徒手毆打或以丟擲保特瓶對員警施以強暴,而現場員警對於被告多次辱罵行為已先多所忍讓,直至忍無可忍並已達嚴重污辱公務員、勤務執行及值勤員警安危之程度時,始予以制止逮捕,若仍予以輕刑,長此以往,對於第一線執法單位之士氣與執法效率必有所嚴重減損,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亦顯其犯罪動機甚為不當及犯罪手段之惡劣,是不宜僅處以罰金刑定之。惟審酌被告犯後對己所為表示高度悔悟,並親至派出所向現場員警 李國正 、林文明致歉並支付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查,可謂以自身真摯之努力修復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而有真心悔改之實,並同時認其犯罪後態度甚佳,是亦無須以有期徒刑定之,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犯之罪,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年中,僅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認得基於恤刑目的而於定應執行刑時略減其刑度,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告訴人李國正、林文明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李國正以及用保特瓶丟擲林文明,致李國正、林文明分別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眼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國正、林文明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主文欄│定應執行刑││││││├───┼───────────┼─────────┼─────┤│(一)│101年1月2日20時45分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應執行拘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壹佰日,如│││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被│伍拾伍日,如易科罰│易科罰金,│││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0.56毫克。│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同日20時45分許,被告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保特瓶壹個│││於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沒收。│││迫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意,先於高雄市左營區文│仟元折算壹日。││││府路與重愛路路口處,以│││││「幹你娘、畜生」等語,│││││當場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國正,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員警李國正,致員│││││警李國正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三)│於同日21時45分許,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施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暴脅迫於執行職務公務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犯意,於左營分局博愛│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路派出所內,以「幹你│之保特瓶壹個沒收。││││娘、畜生」等語,當場辱│││││罵在場之員警李國正等人│││││,並於同日22時許,於同│││││一地點,以手持之保特瓶│││││丟擲在場之員警林文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185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告陳翰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7巷
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群自民國101年1月2日18時30許,在高雄市○○路與重愛路路口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查時,陳翰群明知警員李國正等係依據法令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上開時間為警攔查時,以「幹你娘、畜生」等語,當場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國正,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員警李國正,致員警李國正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㈡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警對陳翰群實施酒測,測得陳翰群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時,陳翰群又於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內,另以「幹你娘、畜生」等語,當場辱罵在場之員警李國正等人。㈢復於同日22時許,陳翰群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以手持之保特瓶丟擲在場之員警林文明,致員警林文明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員警李國正、林文明等職務報告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其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強暴、侮辱等行為,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普通傷害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廖偉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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