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文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文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文洋因犯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
2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前(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上述
2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刑法有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是以,就上述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於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均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受刑人翁文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水土保持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減│││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2月,│││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間│92年8月9日至93年│││、99年3月間│2月11日某日起│├────────┼────────┼────────┤│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70號│偵字第80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25│101年度訴字第7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12月2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25│101年度訴字第70││││號│號││判決├────┼────────┼────────┤││判決│101年2月13日│102年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7號│執字第496號│││(易服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