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憲
劉志勇童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志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童文志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憲與友人劉志勇於民國102年2月6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卡拉OK內飲酒後,張智憲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志勇上路而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宋隆 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 張駿宏郭士琳 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要求張智憲、劉志勇出示證件以查驗身份及實施酒測,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渠等2人明知郭士琳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先後以「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士琳,嗣經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即以現行犯將張智憲、劉志勇逮捕,且將2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偵辦;詎張智憲為求脫免酒後駕車之罪責,先向警方訛稱係友人童文志駕駛前開車輛,並撥打電話聯繫童文志,指示由童文志頂替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而童文志明知其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因朋友間情誼,竟意圖使張智憲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即趕赴前開派出所,向承辦車禍事故之員警郭士琳謊稱其為肇致前開車禍事故之駕駛人,以頂替張智憲,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張智憲、劉志勇至前開青溪派出所後,仍明知員警張駿宏、郭士琳係依法執行刑事案件調查之職務,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後某時,在該派出所內,分別先以「骯髒鬼」(臺語,下同)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後,再由張智憲對員警張駿宏辱罵「操你媽」、「幹妳娘」等語。嗣因張智憲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6分,應予更正),經該所員警強制其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5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憲、劉志勇、童文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郭士琳、張駿宏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隆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郭士琳於102年2月6日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4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譯文各1份、案發現場蒐證光碟2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智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張智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
四、核被告張智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劉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童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智憲、 劉勇志 2人先後以「幹」、「骯髒鬼」、「操你媽」、「幹妳娘」等言詞辱罵員警,其雖均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張智憲、劉勇志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智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智憲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僅因不滿警員取締其酒後駕車,即與被告劉志勇分別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貶抑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人格,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肇事後更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商議由被告童文志出面頂替其犯行;另被告童文志知曉其非肇致車禍事故之駕駛人,基於朋友間情誼,為迴護被告張智憲以脫免刑事責任,竟頂替犯罪,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礙司法追訴之進行,更使公理難以伸張,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智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又被告張智憲、童文志2人則分別自主性捐款新臺幣(下同)124,500元、6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花蓮教區附設私立安德啟智中心、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福利基金會、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基督教芥菜種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台灣世界展望會及中華民國流浪動物花園協會以示其等悔悟之意,有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收據、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捐款收據、捐款人捐款明細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各1紙、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3人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3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強化其等之守法觀念,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智憲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劉志勇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童文志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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