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L型螺絲起子、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點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L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潭鄉天后宮地下室,持前開L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後,以前開起子及扳手將電門鎖頭轉開,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三鄰三五五之二號前路旁睡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扳手、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前揭竊盜犯行(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使用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自小客車遭竊情節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且有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頁),並有L型螺絲起子、扳手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扣案之L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前端均屬金屬材質,被告持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均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之危險性,認屬前開法條上所稱之兇器當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⑴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
用之L型螺絲起子及扳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不僅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構成威脅,且犯罪所得價值不斐,參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良,其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固非無見。
⑵惟本院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
,且犯後對於所犯情節俱能坦承交代,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L型螺絲起子、扳手、鑰匙各一支,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業已扣案無訛,而該L型螺絲起子、扳手、鑰匙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