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詹迪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而萬泰銀行業已於96年4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原告取得債權後並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6,479元、利息5,129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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