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5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103年度司聲字第48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基院義民康字103司聲48字第4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