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張曉惠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 蔡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止,按月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自101年1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蔡欣淓 (現已成年)、 蔡宇軒 (113年5月19日成年),嗣於99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且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用10,000元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簽具離婚協議書為證。惟被告僅於99年4月至6月,依系爭離婚協議各給付現金10,000元,其後至本件100年12月19日起訴時止共18個月期間,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
1項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蔡欣淓、蔡宇軒
,於99年3月9日協議離婚,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子女生活費,而成立系爭離婚協議,且被告僅給付99年4月至6月之子女生活費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7至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計18個月之子女生活費用180,000元(計算式:18個月×10,000元),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9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用,則被告既曾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自應認原告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即蔡宇軒成年當月),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
1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1項,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就主文第
2項部分,為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389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而查本判決第2項部分,因本件被告應自101年1月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如以10年計算即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數)×10(年)=1,2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而就已到期之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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