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58號原告 張秋林 被告 楊春秀 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嗣被告於89年
9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居約1、2個月後,竟以至北部工作為由離家,嗣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4年2月1日,因為警查獲有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之情事,經警方予以強制出境,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85957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被告之出入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確曾於89年9月21日入境,嗣於94年2月1日因有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之情事,經警方查獲後予以強制出境,嗣被告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89年9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與原告同居約1、2個月後,以至北部工作為由離家,嗣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因為警查獲有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之情事,經警方予以強制出境,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兩造自應互信、互愛、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被告婚後固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卻於同居約1、2個月後即以工作為由離家,是兩造同居生活期間並不長,尚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又被告自94年2月1日經警方以上揭事由予以強制出境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至今已約11年,足認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