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張順太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778地號、第1778-1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嗣因辦理市地重劃,於扣除負擔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9.32平方公尺,已超過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之2分之1即67.5平方公尺,而被告在原告未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之情形下,匡以原告說其土地僅為最小建築基地2分之1,所以未能分配土地,之後並將重劃結果報高雄縣政府登載備查,並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重劃後受分配面積權利即69.3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500元計算補償費並辦理提存,惟原告既未放棄分配土地,依法即應依原告原有之面積138平方公尺計算補償費,總計為2,967,000元,被告為圖自己利益,違法故意短算補償費,侵占原告款項1,476,62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及同法第
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62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嗣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自95年3月6日至
4月5日公告30日,原告卻遲至97年4月17日才提出異議,惟該重劃區細部計畫採大街廓整體開發,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雖達最小分配面積之2分之1,但因深度不足,所以無法分配土地予原告,因此重劃會乃依獎勵辦法之規定發放差額地價予原告,並於97年7月9日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況原告於97年提出異議時即已知悉損害,竟於100年11月始提出本訴,已罹2年之時效規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經重劃後應分配土地為69.32平方公尺,已超過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之2分之1即67.5平方公尺。
⒉原告未申請放棄分配土地。
⒊被告就原告可分配土地之權利,提存1,490,380元予原告。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⒉被告未將原告可受分配土地之權利實際分配土地,有無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⒊被告計算原告可受補償之金額,有無短少?金額為何?⒋被告有無因此而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7年4月17日就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向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表示補償金額計算有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00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所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不當得利以須一方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原告固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2項之規定,因其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最小面積1/
2,除非其申請放棄系爭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時,始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惟其並未曾向市地重劃會申請放棄系爭分配土地,市地重劃會竟遽以系爭分配土地僅為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致未能分配土地為由,逕以發放補償金方式處理,且縱使發放補償金,亦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發放2,967,000元,市地重劃會卻依照同條第2項之計算方式,僅發放1,490,380元並予以提存等情,惟此均是對被告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及補償金發放方式有所不服,被告應依相關法令向被告提出異議或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補償金以尋求救濟。再者,原告就被告因此分配結果受有如何之利益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76,620元,即難謂有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如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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