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祖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祖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5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為警查獲時所測得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及其前3次之酒醉駕車行為係分別發生在92年間、93年間、95年間,距離本次於100年1月26日發生之酒醉駕車行為,已有相當之時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竣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