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0號11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蔡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3、37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591,15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7年,利息均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產品利率查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9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週年利率(%)1562,539元525,008元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2.472627,437元585,582元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2.47合計1,189,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