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廖宜鴻 被告 施驛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見本院卷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3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5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2%機動計息(目前為12.8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催告函暨郵件投遞結果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主從債務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8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