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5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朱逸君 被告 陳宜榛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共36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2.82%即以年息3.88%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原告本金104萬1,8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撥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