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59號抗告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0號駁回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㈡,據以認定相對人清運數量之依據,為相對人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連單)、清運污水混合物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等,然依上開三連單及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5日前清運數量為1,474.58噸,於96年7月5日後完成清運數量為198.1噸,依此計算96年7月5日前清運處理完成可得之新台幣(下同)1,305,003.3元(計算式:1,475×1,474.58×60%=1,305,003.3),及96年7月5日後完成可得之292,197.5元(計算式:1,475×198.1=292,197.5),合計1,597,200.8元,扣除伊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101,908元,相對人得請求之清運報酬應僅有1,495,293元(計算式:1,597,200.8-101,908=1,495,292.8)。惟原判決將清運數量誤載為1,374.1噸、298.58噸,而將相對人得請求之報酬誤算為1,554,576元,爰聲請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金額1,554,576元部分更正為1,495,293元。詎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云云。
二、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8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8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所指摘之事項,應由本院審理本案訴訟時一併處理之,故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