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51號
98年度交抗字第0000-000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0000-000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多次駕駛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所有8875-FF號牌租賃小客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公路。行經泰山等收費站ETC車道時,因車內裝設的電子收費票證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當場均無法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用,仍逾期未繳納。
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車主漢祥公司逕行舉發,漢祥公司負責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偕同實際駕駛人即抗告人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轉歸責於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抗告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總計106筆,罰鍰逾期未繳納,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補繳通知因寄送至漢祥公司,抗告人受轉知補繳,已逾補繳期限,但仍自行於98年6月
1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每筆合計90元,總計9540元,並無故意不繳納情事,卻仍遭舉發及裁罰。抗告人家境清寒,尚需扶養親人及維持家計,非故意違規情形下,遭此重罰,實屬冤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已經詳述抗告人空言辯解漢祥公司轉知抗告補繳通行費時已逾補繳期限,並無故意不繳納情事等語,不可採信。抗告人「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明確,認定原處分機關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經漢祥公司轉知補繳通行費時已逾補繳期限」等語,提起抗告。
抗告人不依規定繳費的違規事實明確,抗告意旨仍以相同事由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