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生活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為釋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度之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萬7,109元、97年度則查無所得,此外財產總額僅1萬9,907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