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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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劉相纖 (原名: 劉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2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
款期間五年,約定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計算,自第4個
月起按年息1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
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
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
241,367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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