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46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郭瑋軒 被告 廖浤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街處,因過失撞損第三人 鍾媁婷 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由第三人邱祥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致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第三人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付25,300元保險金(其中工資4,200元、塗裝5,130元及零件15,970元等情,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委付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經核,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月,肇事日期108年6月2日,使用年限為1年5月,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528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15,970×0.369=5,893、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70-5,893=10,077、第2年折舊值10,077×0.369×(5/12)=1,5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77-1,549=8,528},故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7,858元(計算方式4,200+5,130+8,528=17,858),因此原告請求於17,85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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