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收到舉發違規定通知單及裁決書。㈡抗告人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但自民國76年間起即未居住上址,而係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有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房屋稅單證明),以前戶籍地因租予他人,如有信件或通知單,均係房客電話通知異議人拿取,茲因房客已搬離近1年,故未曾收到任何通知單、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其於本院抗告意旨仍謂其未曾接到裁決書云云。
二、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另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有變更時,應辦理變動登記,俾便公路監理機關為交通秩序之管理,如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其不利益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94年5月2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1線174K+800公尺處,因超速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其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因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3月24日,向抗告人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和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又送達地址即彰化縣○○鎮○○路○○號住所,確為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並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將戶籍係設於上開東溪路92號至明,則若抗告人之地址有所變動,依法即應為變動登記,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係住於彰化縣和美鎮,與原處分機關及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及彰化縣員林鎮)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算至95年4月15日屆滿,因適逢休息日星期六,故應延展至95年4月17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5年5月15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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