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犯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1年6月7、8日│91年6月7、8日│90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91年度偵字第89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844號│91年度訴字第844號│94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實││││││審├──────┼──────────┼──────────┼──────────┤││判決日期│91.9.10│91.9.10│95.2.23│├─┼──────┼──────────┼──────────┼──────────┤││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844號│91年度訴字第8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10.4│91.10.4│95.6.15│├─┴──────┼──────────┼──────────┼──────────┤││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1年度執字第3330號│91年度執字第3330號│95年度執字第3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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