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因事起爭執,一時失慮動手毆打告訴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其已知悔悟,並酌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目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