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代管財產管理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張沐芝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財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有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正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康字第34469號訂於99年1月12日公開拍賣,為儘速就該款項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及98年度家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惟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家催字第82號卷宗卷附太平洋日報觀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尚未屆滿,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進行,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聲請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全部之報酬,顯非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或將行完了之時,自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