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罔顧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非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又年歲已大,本件應屬天冷偶發,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74毫克,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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