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謝月華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分期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嗣由原告
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25,360元予和潤公司以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為證,並
有和潤公司107年1月18日所提陳報狀暨所附貸款申請書、撥
款同意書、債權憑證、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