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林素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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