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汶萊國寶碧藍蝦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中平(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山分公司負責人 鄒雅嵐 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工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憂鬱症、情緒躁動之健康狀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7、1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汶萊國寶碧藍蝦3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告黃中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志杰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汶萊國寶碧藍蝦3盒(總價值新臺幣417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林志杰 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