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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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83號原告 黎祝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33,3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7元(計算式:5,840元1/3=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947元(計算式:1,947元+3,000元=4,947元)。
二、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洪建龍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煒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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