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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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5至末4行「11月17日22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