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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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170號上訴人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勇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被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惠昌 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張耕豪 律師 吳詩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0案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與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組成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共同承攬訴外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代表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與上訴人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主體工程中有關鋼板門及門鎖五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主體工程於96年4月15日竣工,同年8月15日經業主國防大學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上訴人發現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關於門五金鉸鏈均記載配置型號103蝴蝶鉸鏈,與施工規範規定部分鉸鏈得採用102蝴蝶鉸鏈相衝突,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認施工補充說明書之效力應優先於得標廠商之報價資料及分項價格表之原則,修正並製作五金材料之「五金對照表」、「五金相關標準資料」、「五金產品型錄」及施工計畫書,提送主體工程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進行審查,並經被上訴人回覆同意備查。上訴人遂依前述核備之門五金材料送審結果及施工計畫書製作門五金工程施工製造圖送審,詎料設計單位竟以五金配置表與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不符為由退回,並堅持門扇鉸鏈應依單價分析表之約定一律使用103蝴蝶鉸鏈,被上訴人益鼎公司亦迫於工期壓力,不得不依設計監造單位之指示要求上訴人將配置102蝴蝶鉸鏈部分一律改為103蝴蝶鉸鏈,兩者價差數倍,上訴人實際給付103蝴蝶鉸鏈1萬9,404片,但依施工規範規定應使用102蝴蝶鉸鏈達1萬7,768片、103蝴蝶鉸鏈633片即可,以每片價差426元計算,上訴人受有材料價差損失計新台幣(下同)799萬6,446元(未稅)。
上訴人於96年間就本件爭議提起仲裁,經仲裁判斷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應給付799萬6,446元,及自96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經最高法院確定撤銷在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加計5%營業稅之材料差價損失計839萬6,268元。又被上訴人榮工公司與被上訴人益鼎公司組成類似合夥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而被上訴人益鼎公司代表該聯合承攬體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榮工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9萬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鼎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榮工公司,當事人欄之備註僅在說明被上訴人益鼎公司已獲被上訴人益鼎公司與被上訴人榮工公司所組成之聯合承攬組織同意,由被上訴人益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榮工公司並不因該備註之記載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於提起本訴訟前所提起之仲裁,亦僅以被上訴人益鼎公司為相對人而無被上訴人榮工公司,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榮工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已明確規範分項價格表即單價分析表之效力,優先於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並無上訴人所謂施工規範優先於單價分析表之情。又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約定應給付者均為103蝴蝶鉸鏈,非102蝴蝶鉸鏈,上訴人自無以給付102蝴蝶鉸鏈取代之理。況如上訴人對於所使用之鉸鏈規格有所疑問,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點約定,於截標前3日以電話或書面向招標單位請求釋疑,至上訴人已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後始片面推翻上開約定內容,有違誠信原則。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b2項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依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計算,單價分析表既約定103蝴蝶鉸鏈之單價,上訴人逕自推測係為102蝴蝶鉸鏈之筆誤云云,並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工公司 歐來成 允諾補償差價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益鼎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榮工公司歐來成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承諾。再者,本件主體工程業於96年4月15日竣工,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4月16日起算2年內起訴請求承攬報酬,惟上訴人至99年10月4日始起訴,其已罹於2年時效。縱自上訴人96年3月聲請仲裁或97年8月28日仲裁判斷作成之日起算時效,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9萬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榮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成立聯合承攬組
織,共同承攬國防大學之主體工程,再將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93年間由被上訴人益鼎公司代表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總價5,580萬元,加上加值型營業稅5%,共計5,859萬元。
㈡被上訴人與國防大學間之主體工程業於96年4月15日竣工,96年8月15日完成驗收。
㈢上訴人於96年間就系爭工程之五金材料蝴蝶鉸鏈爭議,以被
上訴人益鼎公司為對造,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會於97年8月28日作成96年仲聲忠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認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99萬6,446元,及自96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於97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98年11月4日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於99年3月30日以仲裁庭未將上訴人於第5次詢問終結後所提出之2紙發票送達被上訴人益鼎公司,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9年7月12日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部分門扇五金應使用102蝴蝶鉸鏈,被上訴人要求均配置103蝴蝶鉸鏈,且依102蝴蝶鉸鏈價格給付工程款,應補給其差額,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榮民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配置103蝴蝶鉸鏈之差價及營業稅,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被上訴人榮民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⒈按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
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雖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惟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共同投標承攬體其中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或決議代表執行事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共同投標成員。
⒉查系爭契約固由被上訴人益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惟觀之被
上訴人益鼎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定作人欄之備註記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聯合承攬協議第6.1條及第10.4條同意以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訂約代表」(見原審卷㈠第21頁),而被上訴人榮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益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係得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同意乙節亦不爭執,且參諸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第⑴款設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作為監督及指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兩造間往來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97、126至147頁及卷㈡第11至13頁)且歷次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被上訴人榮工公司均派員出席參與,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71頁),顯見由被上訴人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授權被上訴人益鼎公司代表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有意將渠等聯合承攬之內部關係表現於外,令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益鼎公司係代表訂約,則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榮工公司,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配置103蝴蝶鉸鏈之差價及營業稅
,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何?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b2項約定:「本工程門鎖五金部分採實
作實算承包,前項之總價為暫定總價。工程價款之結算依甲方(即被上訴人益鼎公司)核定之工程數量及本約所附乙方(即上訴人)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單價計算之。」第7條第4項約定:「⑴乙方施工應切實按本契約所附工程圖或送審核可之乙方所繪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第2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抵觸者,其適用之順序如下:⑴簽約後雙方簽認之修正文件。⑵開標紀錄記載事項。⑶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⑷契約補充說明。⑸契約特定條款。⑹契約條款。⑺得標廠商之報價資料及分項價格表。⑻工程設計施工圖。⑼施工說明書。⑽施工規範、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見原審卷㈠第21、40頁)。是關於系爭契約所施作門鎖五金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且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契約文件約定內容若有互相抵觸時,第7款之得標廠商之報價資料及分項價格表之適用順序優先於第8款之施工圖、第9款之施工說明書及第10款之施工規範。又查,系爭工程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業經兩造於其上用印,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門鎖五金部分係依上訴人實做數量,以單價分析表上記載之單價核定工程價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單價分析表即係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稱之「⑺得標廠商之報價資料及分項價格表」無訛,上訴人徒以兩者用語不同而謂單價分析表非屬契約文件云云,要無足取。基上,系爭契約文件約定內容若有互相抵觸時,單價分析表之適用順序應優先於施工規範,殆無疑義。
⒉查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應施作之門扇、窗戶已於所附之門立面
圖及門窗表圖說記載詳盡,有系爭契約工程圖說20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62頁),而稽之該工程圖說中除詳載各種門扇、窗戶尺寸及材質外,均註明「門扇五金配件另詳施工規範,本立面圖說僅標註五金組編號」,亦即該工程圖說中就門扇各部位應配置之五金材料係以「五金組編號#1」「五金組編號#2」至「五金組編號#39」等代號加以標示,而單價分析表則就各五金組別代號所包含之五金材料名稱、規格、數量詳加列載,其中「五金組#1」至「五金組#3」、「五金組#5」至「五金組#10」、「五金組#13」、「五金組#15」、「五金組#22」至「五金組#26」、「五金組#28」至「五金組#29」、「五金組#34」均明確記載採用103蝴蝶鉸鏈(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0頁),是由系爭契約工程圖說關於門扇各部位應配置之五金組別編號之記載,並參照單價分析表中各五金組別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應使用103蝴蝶鉸鏈,而非102蝴蝶鉸鏈。又兩造於系爭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實際使用103蝴蝶鉸鏈1萬9,404片,被上訴人已依單價分析表記載之103蝴蝶鉸鏈之單價,核給上訴人工程價款,亦有工程合約第三次變更明細表1件可證(見原審卷㈠148至150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施工規範記載依門扇尺寸、材質之不同,配置
使用101、102、103蝴蝶鉸鏈,與單價分析表僅使用103蝴蝶鉸鏈不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契約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以被上訴人解釋為準,而被上訴人亦認施工規範應優先於單價分析表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係於契約內容互相抵觸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8710章門五金」第3.1.5條鉸鏈配置原則僅係申明不同門扇尺寸、材質所應搭配使用之鉸鏈尺寸、軸承數量及等級,並無具體指明系爭工程門扇各部位究應配置何種規格之鉸鏈(見原審卷㈠第68頁),而本件主體工程之設計單位 宗邁 建築師事務所於不影響系爭工程門扇開啟、閉合等使用功能之考量下,就系爭工程設計配置承載力較高之重載型103蝴蝶鉸鏈,自無不可,難謂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規範有何衝突或抵觸可言,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餘地。況查,上訴人將門五金材料及施工計畫書提送被上訴人審查,五金材料對照表中記載有102蝴蝶鉸鏈及其型錄,被上訴人固曾回覆上訴人同意備查,有五金對照表、產品型錄、被上訴人94年6月27日94率真備字第1037號函、94年9月2日94率真備字第14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97頁),惟上訴人依前開資料製作門五金工程施工製造圖提交被上訴人轉送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時,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認五金配置表與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不符,已退回修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嗣並函告上訴人應配合設計單位要求進行五金配置表之修正及送審,有被上訴人94年10月7日94率真備字第1629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頁),顯然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被上訴人業已表明上訴人應依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均以103蝴蝶鉸鏈施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部分門扇改配置102蝴蝶鉸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與國防大學間關於主體工程是否應依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全數配置103蝴蝶鉸鏈,被上訴人固曾多次去函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加以爭執,並就鉸鏈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函文及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2、135至136、138至142頁、卷㈡第14至54頁),惟被上訴人與國防大學間關於主體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效力以施工規範適用順序優先於單價分析表,有主體工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亦即被上訴人就主體工程契約原得主張施工規範優先於單價分析表適用,主體工程契約是否應依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全數配置103蝴蝶鉸鏈,非無爭執餘地,此與本件系爭契約已載明單價分析表優先於施工規範適用之情形,全然不同。參以被上訴人就其與國防大學間前開鉸鏈爭議,最終亦認同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監造單位亞新公司之見解,認依主體工程之契約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全數配置103蝴蝶鉸鏈,以被上訴人向國防大學承攬主體工程,而將其中門鎖五金部分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鉸鏈,即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國防大學之鉸鏈,殊無可能國防大學依約要求被上訴人以103蝴蝶鉸鏈施作,被上訴人卻同意上訴人違反單價分析表之約定給付以103蝴蝶鉸鏈施作。況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係指示上訴人應配合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全數配置103蝴蝶鉸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解釋,施工規範應優先於單價分析表適用,部分門扇應配置102蝴蝶鉸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第4款之契約補充說
明優先於第7款之單價分析表適用,而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規定,得適用被上訴人與業主即國防大學間之系爭主體工程契約,故施工規範應優先於單價分析表適用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約定:「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或施工規範、圖說如足或疑義,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即國防大學)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或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並應按所附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之一般條款(效力優於施工規範)及施工規範00703規範總則及「一般要求」各章節之規定辦理,其適用順序依承攬契約條款第20條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㈡第95頁),亦即僅限於系爭契約有未盡事宜或施工規範、圖說有不足或疑義時,方得適用被上訴人與國防大學間之主體工程契約規定。然系爭契約就各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業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明確約定單價分析表優先於施工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殆無疑義,是並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所稱「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或施工規範、圖說如有不足或疑義」情形。況不論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抑或被上訴人與國防大學間主體工程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就門扇五金標示應配置之五金組別代號,參照單價分析表中各五金組別之內容可知均係使用103蝴蝶鉸鏈,有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亞新公司函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3、137、143),並無契約文件內容相抵觸之情事,則縱如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被上訴人與國防大學間主體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門扇五金亦應配置103蝴蝶鉸鏈,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係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標示之五金組別代號,參照單價分析表中各五金組別之內容可知均應配置103蝴蝶鉸鏈,已如前述,並非單純以單價分析表為據,此與工程契約之特性與業界慣例上認應以工程圖說優先適用乙節,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以單價分析表為據違背業界慣例云云,亦非實在。至上訴人主張單價分析表中就部分五金編號錯誤乙節,雖據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同意改正,惟其與監造單位亞新公司仍去函被上訴人公司指明系爭工程門扇五金仍應按系爭契約工程圖說記載配置103蝴蝶鉸鏈,已如前述,並無認應適用施工規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亦認施工規範優先於單價分析表適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⒌再者,上訴人就本件爭議,以被上訴人益鼎公司為對造而聲
請仲裁時,證人 尤宏 固於仲裁庭證稱:榮工公司總經理歐來成承諾補償上訴人103蝴蝶鉸鏈差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惟證人歐來成於前開仲裁庭亦證述:當時係告知「因為你假如說不進來做,那我按照合約規定就是解除契約,…但是假如你做了以後你有什麼吃虧了還是怎麼樣,按程序來處理,也就是按程序你可以調處,也可以仲裁,也可以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以證人尤宏係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請託,共同出面與被上訴人榮工公司總經理歐來成洽談本件爭議之處理,本件爭議於渠等協商前既已延宕1年餘,且於協商前主體工程之設計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復已一重申系爭工程之門扇五金均應配置103蝴蝶鉸鏈,則以上訴人主張103蝴蝶鉸鏈之差價達800萬元之鉅額,歐來成豈有可能於協商時一改之前立場當場承諾補償差價?雙方就此牽涉800萬元價差之重大爭執何以未書立任何書面以為憑據?凡此俱與常情有違。遑論系爭契約既係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授權被上訴人益鼎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苟認被上訴人應補償差額,自應與被上訴人榮工公司、益鼎公司共同協商,或與經授權簽立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益鼎公司協商,被上訴人榮工公司之總經理歐來成既未獲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之授權,縱其承諾補給差額,亦難謂對被上訴人有何拘束力。至上訴人謂若非被上訴人同意補給差額,不會同意以103蝴蝶鉸鏈施工,並提出被上訴人94年11月15日94率真備字第185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惟查,觀之前開被上訴人函文內容係稱:「有關『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五金鉸鏈配置問題及貴公司請求送交工程會調處乙案,本處已敦請律師辦理中。」,被上訴人並無承諾補給差額情事,且由函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表示依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爭議送交調處,此與證人歐來成前開證述:當時係告知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可按程序請求調處乙節相符,益證證人歐來成前開證述無承諾補給差額乙節非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補償差價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103蝴蝶鉸鏈價格實係102蝴蝶鉸鏈價格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b2項約定,以上訴人實做103蝴蝶鉸鏈之數量,依單價分析表記載103蝴蝶鉸鏈之單價,計算核給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既已明白記載103蝴蝶鉸鏈之單價為每片224元,且經上訴人用印確認,則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該單價係102蝴蝶鉸鏈之筆誤云云,要非可取。至上訴人提出高雄巨蛋區工程所使用之EAGLE牌2B1191鉸鏈即102蝴蝶鉸鏈每片單價300元,主張與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片單價244元相當(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惟系爭工程並無使用102蝴蝶鉸鏈,且系爭工程施工時期早於高雄巨蛋區工程2年,廠商基於不同時期同業競爭、材料價格波動、工程規模等差異因素,就高價材料為低價競標並非鮮見,上訴人謂係報價錯誤,乃係推測之詞,況縱然確屬錯誤,亦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差額,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蝴蝶鉸鏈差價既屬無據,則就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部分門扇五金應配置102蝴蝶鉸鏈,應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3蝴蝶鉸鏈差額含稅839萬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