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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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9月13日7時30分許後某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前,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98年9月1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失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車子後方車門,著手搜尋財物,因未於車內發現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嗣為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之右側車門上採得指紋1枚送驗,經比對指紋電腦檔案系統,核與乙○○右中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20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涉犯本件之竊盜未遂罪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39頁),又上開自小貨車係甲○○所有,於98年9月13日7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縣○○鄉○○村○○路○○○巷48之4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80144486號鑑驗書及其所附之指紋卡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想要偷車子裡的東西,伊沒有偷車子,因為車門沒有鎖,伊有打開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車門,後面的車門也有打開一個,伊看到車子裡面沒有東西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打開車門看看車內有無東西,如果車內有東西可能會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犯意,打開車門尋覓車內財物,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基於行竊之犯意,打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並尋覓車內有無財物可供竊取,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因車內無財物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惟祇達於未遂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無人看管之際,著手行竊,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兼衡被告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