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年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年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5月」後應補充「、3月」、第4至5列之「2月15日」後應補充「、
1月15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 吳國源 、 詹泉任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90,000元之電纜線2條,翌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苗栗縣立頭屋國民中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74號被告魏年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年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判2次)、1年、6月、5月及電信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共2次)、6月、3月、2月15日及3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甫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2日1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街00巷00號、頭屋國民中學內,竊取該校所有、 陳至翔 保管之電纜線2條(每條均約22公尺、管徑2.5公分)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23日於員警尚未察覺之際,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街00巷0號住處起出其竊得之電纜線2條(已發還)。
二、案經魏年山自首及陳至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年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至翔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現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年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徒刑之行,甫於100年7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未經員警覺察之際即向員警自首,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