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捷鋒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捷鋒於某年某月某日拾獲1顆子彈,拿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繳交,卻因此遭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明異議人深感惶恐,此行為於情於理於法於治安上的考量,都是對的行為,但於法卻施予重刑,請均院考量本行為之正當性,給聲明異議人一個司法公道。本案件依照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或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在未經發覺前主動繳交子彈依法可免除其刑,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不服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9597號案件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針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藉聲明異議之程序而再事爭執,然關於上開確定判決所涉實體事項,應循其他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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