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聲請人 劉桂蘭 被繼承人 劉家銘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若嗣後終止收養,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係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且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聲請人乙○○前於49年4月21日經養父 梁金線 (亡)、養母 鍾寶 共同收養,直至111年4月28日、110年3月30日始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分別許可及宣告終止被收養人(即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裁定書影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收養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終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而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使聲請人嗣已終止收養,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已取得之繼承權,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