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麒方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方於法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早有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之意,並無逃亡意圖,況且本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時已行準備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無再行聲請調查證據,足見相關證詞、證物均在卷可憑,被告實無再行勾串及滅證之舉。又被告不慎涉入本案,對所涉犯行深感後悔,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就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必定遵從指示按時到庭,並無棄保逃亡之可能,因而法院僅需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為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故本案並無羈押必要性存在,至為灼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陳麒方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業據其坦認在卷,且有卷內共犯、證人指述及其他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上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6月24日經本院以暫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而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所涉刑度甚高,而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面臨重罪追訴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從被告先前將被害人送醫時尚曾隱匿被害人傷勢原因及偵查階段曾有否認犯行之態度,可佐其有規避重責而逃匿之傾向;又其雖稱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其現已坦承犯行,然此除屬犯後態度之考量外,惟依現行訴訟階段,縱對其施以具保等處分,仍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又本案現雖以行準備程序完畢,但尚待後續審理,仍需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案情節,已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如被告所主張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1772 號裁定(111.07.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3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