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提撥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75號原告 林金唯 被告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大義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許祐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1年5月24日起任職於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總統公司)至108年12月31日退休。而美國總統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所屬營業及資產分割讓與被告,因此被告應概括承受美國總統公司之債務。㈡原告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前經本院109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在案,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美商總統公司自99年起至108年未將每年2個月月薪金額之年終獎金計入工資之中,因而於提撥匯入款項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時,有不足金額之情形,則自應補足新臺幣(下同)86,004元,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86,0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另案當事人為原告與美國總統公司,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被告,當事人顯非同一,且前後兩案之請求權基礎、所涉案由及爭點均不相同,顯然無爭點效之適用。㈡本件年终獎金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舆,不具勞務對償性,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势工退休金提撥之每月工資,退步言,縱認為年终獎金為工資而應計入新制退休金提撥計算(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原告請求補提撥86,004元云云,亦無理由,原告就105年以前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另案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效力?㈠㈡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㈢原告請求86,004元匯入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另案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效力: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查另案當事人為原告與美國總統公司,被告非當事人,兩訴
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正式職工於獎金發放計算日已雇用滿一年或一年以上,且於發放日仍在職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底薪之獎金。但服務未滿一年者,則按當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日數比例發給。獎金發放日為十二月底發薪日」(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系爭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正式職工」且「發放日仍在職」為條件,故如非美國總統公司之正式職工,或系爭年終獎金發放日已不在職者,縱於當年度有提供勞務仍不得領取,可見系爭年終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反觀之系爭年終獎金以「正式職工」、「發放日仍在職」為發放條件,且發放日期為當年度十二月底發薪日等節,可知員工如欲領取系爭年終獎金,即應持續任職至當年度十二月底發薪日,則被告辯稱系爭年終獎金係為鼓勵員工長期留任,降低員工流動率、提升整體經營效率所為鼓勵性、恩惠性給予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已難認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參以系爭工作規則將工資與系爭年終獎金分別規定於25、28條,兩者給付時期亦不相同,且被告長期未將系爭年終獎金計入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每月工資,原告亦從未反對或提出異議,更可證系原告與被告間已合意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工資,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年終獎金算入工資並補提繳系爭退休金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6,0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