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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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原告 陳德卿
陳明晏 被告 張助泯
陳銘浩 地址不詳 黃亘呈 地址不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9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助泯被訴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5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7日判決在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上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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