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人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程式合法之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指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形同接受觀察、勒戒的處遇,卻於緩起訴處分後(恰好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之5年內,即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檢察官自應追訴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人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林人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人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詎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公訴。林人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市○○里○○街○○巷○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12公克,其中1包驗前淨重0.1716公克,驗餘淨重0.16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林人杰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亦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895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
959)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52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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