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學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學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假釋,於107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未經合法設立公司而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又未履行契約內容,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民眾對公司制度之信賴,影響商業經濟秩序,顯然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㈢公司法第19條。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被告蔡孟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學前因侵占、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18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29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前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撤銷假釋。
二、詎蔡孟學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向 陳威 連稱其係「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欲與 陳威連 擔任負責人之「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裝修契約,並持記載有「高品嚴選、蔡孟學、店鋪位置彰化市○○路000號」之名片交予陳威連。蔡孟學即於108年8月1日,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孟學」名義,與陳威連簽立總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裝修契約,由陳威連擔任負責人之「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承攬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裝潢工程,工程期間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止,蔡孟學並持「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報價單、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用印。嗣蔡孟學再於108年8月31日,承前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及「蔡孟學」之名義,開立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陳威連。後因陳威連查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孟學之供述│坦承其有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威連簽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上開全部犯罪事實。│││連之證述││├──┼────────┼──────────────┤│3│家幏室內裝修有限│被告有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承攬合約│名義與告訴人陳威連簽約,被告│││書、總工程報價單│並持「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印│││、裝修工程估價單│章,在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報價單、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用印││││之事實。│├──┼────────┼──────────────┤│4│本票影本2張│被告有於108年8月31日,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及「蔡孟學」││││之名義,開立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告訴人陳威連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學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犯同條第2項前段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違反公司法、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欲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裝修契約云云,並持記載有「高品嚴選、蔡孟學、店鋪位置彰化市○○路000號」之名片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之。被告即於108年8月1日,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孟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總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裝修契約,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承攬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裝潢工程,工程期間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止,被告並持「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報價單、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用印。然被告除於108年8月15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外,於告訴人依約完工後,竟一再拖延、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並於108年8月31日,承前違反公司法、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及「蔡孟學」之名義,開立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告訴人。嗣於108年10月間,被告再承前違反公司法、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委請告訴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進行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約10萬2,500元,告訴人查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即於108年10月7日,另以「蔡孟學」名義,開立85萬3,000元之本票1紙、簽立債權債務證明交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依約完工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因認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未經設立登記,即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與
告訴人締約,然告訴人查知被告涉犯公司法之犯行後,仍應允收受被告以「蔡孟學」名義開立之85萬3,000元之本票、債權債務證明,並完成追加工程項目,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質之告訴人自承:「(問:依據合約第6條明定有付款辦法,簽約日、拆除工程完工翌日、木作工程完工翌日均應該要給付25萬5000元,被告有給付嗎?)他都沒有給付,10萬元是在108年8月1日簽約後轉帳給我的,實際日期我要回去查,應該也是8月間。」、「(問:被告未依約履行,為何仍願意繼續進行後續工程?)這跟 洪柏葳 有關,洪柏葳是我的朋友及股東,他也是彰化縣議員,洪柏葳在過程中都說會幫我處理,我有帶對話紀錄過來(庭呈對話紀錄一份),我拿不到錢時就跟洪柏葳說這有問題,洪柏葳說沒有問題,對話中的「WILLIAM」是我,我後來發現洪柏葳是在幫被告拖延時間。」、「(問:被告前面裝修費用仍未清償,本票也未兌現,為何你後來還願意替被告作追加工程?)也是因為洪柏葳在過程中說要錢可以跟他反應。」等情,亦證告訴人於承攬本件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初,已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工程款能否回收有所評估,尚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108年8月初締約時,有給付10萬元訂金一節,是查無被告自始即不願支付工程款之主觀意圖。綜上,堪認此部分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參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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