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告吳明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富麗大鎮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其行○○○鎮○○路○段○○○巷與彰鹿路5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彰鹿路5段時,不慎碰撞正徒步穿越彰鹿路5段之行人即少年梁○毅(年籍詳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明鴻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鴻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少年梁○毅於警詢│證明被告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時之證述││├──┼───────────┼───────────────┤│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事│││二-1各1紙及現場照片8│實。│││張││├──┼───────────┼───────────────┤│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