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天飛
蘇賜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天飛、蘇賜釗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天飛及蘇賜釗皆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江天飛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旁無名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本須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蘇賜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阿蓮區港後里崙頂22之12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須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江天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即貿然駕車直行;又蘇賜釗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在阿蓮區港後里崙頂22之12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江天飛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血腫、顏面撕裂傷10公分、嘴唇穿刺傷2公分、右側第5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蘇賜釗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江天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蘇賜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事發地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天飛、蘇賜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天飛、蘇賜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第9至12頁),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0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51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如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天飛、蘇賜釗皆具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佐,自均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江天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被告蘇賜釗亦疏未注意即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2人分別之駕駛行為皆有過失。而被告2人均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天飛經送醫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江天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被告蘇賜釗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知小心謹慎,均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雙方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且雙方於原審因責任歸屬認知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佐以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江天飛拘役55日、被告蘇賜釗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主張雙方已就和解達成共識等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至91頁),顯見其等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等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7頁),足見其等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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