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尚未執行)。又於民國104年9月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吃飯、兜風。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發現張銘富滿身酒氣,遂當場對張銘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已有2次酒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檢點行徑,在與前次酒駕僅相隔短短月餘,即再犯本案,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難予輕縱,暨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