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雯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雯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雯娟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雙C商標圖樣,係商
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戒指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明知其在臺中市逢甲夜市購得之戒指,係仿冒該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上班地點,以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eileen844」帳號登入,張貼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100元(運費40元)販售上開仿冒雙C圖樣戒指之訊息及照片,而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上開商品,招攬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而於同年6月16日喬裝買家下標購買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雙C圖樣之戒指1只。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雯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
、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
㈢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該仿冒雙C圖樣戒指之網頁資料、結
帳明細、郵寄信封封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警員喬裝買家而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
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查被告亦坦承僅販售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無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見偵卷第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屬可議;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僅坦承上網陳列本案仿冒商品,惟辯稱不知該商品為仿冒品,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0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仿冒商品數量、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雙C圖樣戒指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