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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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能鐸
被告沈能明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能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能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能鐸、沈能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沈能鐸、沈能明以一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3人之機車及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外觀之美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共同以上開毀損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與分工,並參酌被告沈能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被告沈能明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榔頭1支及紅色油漆桶1桶,固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已於犯後丟棄,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0頁反面-61頁),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沈能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能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能鐸與沈能明係兄弟關係。2人先前與 莊建智 屢次因停車問題起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日凌晨1時59分許,先由沈能鐸與沈能明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608-KZ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08-KZX號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莊建智住處附近,而後以黑色膠布黏貼608-
KZX號機車車牌,再由沈能明騎乘該機車搭載沈能鐸前往上址莊建智住處前下車,隨後分由沈能鐸持榔頭朝停放於上址前之莊建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添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莊 劉月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揮擊與搥打,沈能明則持桶裝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鐵捲門潑灑,共同毀壞、污損上開房屋之鐵捲門及門前停放之3臺機車等物品,而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莊建智、莊添鴻及 莊劉月順 。
二、案經莊建智、莊添鴻及莊劉月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能鐸與沈能明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9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能鐸、沈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邱寶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