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永竹 桃園市○○區○○里○○鄰○○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
093元【計算式:703(平方公尺)×10,200(元/平方公尺)
×1/28(原告起訴時持分)=25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上訴費,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