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曹昌瑋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及被告「孫○○」之全名、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陳述訴之聲明,且僅稱被告為
「孫○○」,並未表明被告之全名、身分證字號,是本院無
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
法送達文書。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