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郭潮學
訴訟代理人 邱鈺君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身分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亦未提
出關於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
本資料,或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其有無當事人
能力不明,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元,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
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