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80號
原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馨香園小吃店即徐紹欽委由原告提供影像監視系統租賃服務,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驗收及啟用系統。詎被告違約未給付影像監控租賃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租賃期間自安裝驗收日起訂為三年,惟被告僅依約履行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共計十八個月,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按:應為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月租金費用,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每月租金為一千二百六十元,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應一次支付影像監控系統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共計十八個月,金額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影像監視系統設備產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惡意違約致使原告無法取回影像監視系統設備,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共計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
⑶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影像租賃月租金相關違約補償金額共計為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計算式:22,680+18,398=41,078。
㈢關於一○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本件於機械設備租賃業及系統保全服務均有涵蓋,但應該是系統保全服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監控設備租賃系統開通驗收單影本一件、出售器材殘值查詢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件、臺北市商業處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一○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監控設備租賃系統開通驗收單影本一件、出售器材殘值查詢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件、臺北市商業處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按:指被告)應支付乙方(按:指原告)每月一千二百六十元之月租金,並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第五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自安裝驗收日起訂為三年,本契約期滿後,如雙方未提出契約之終止,則本契約繼續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第六條約定:「標的物設備為乙方所有,本契約期間內,標的物如有自然使用之毀損或故障,應由乙方免費修復,但如屬甲方人為破壞或毀損故障,相關費用應由甲方負擔。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拆回標的物器材,如因甲方因素致乙方器材無法拆回,應由甲方負責賠償。」、第七條約定:「本契約為特別專案,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三年,則甲方應一次支付影像監控系統部分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一次性支付影像監控系統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用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核屬請求違約金之性質,參酌兩造系爭租賃期間為三年,被告僅依約履行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共計十八個月,剩餘未履約契約期間十八個月之客觀事實,而原告所屬系統保全服務一○九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六」、「費用率四十四」、「淨利率二十二」之社會經濟狀況,應以六十六分之二十二的比例計算違約金,方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故原告實際所受違約損害應以七千五百六十元計算較為適當(計算式:1,260×18×22/66≒7,560);㈡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影像監視系統設備產權為原告所有,被告違約致使原告無法取回該設備,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主張金額為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並據提出出售器材殘值查詢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7,560+18,398=25,95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