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
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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