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亭公設辯護人許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一張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44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
,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揭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被告張惠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亭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 陳政良 遺失之悠遊卡(卡號:813210XXXX號,真實卡號詳卷)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悠遊卡交與 林其潭 (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其潭於同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正懷寧門市消費,花用所侵占之上開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75元。
二、案經陳政良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惠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犯行。2同案被告林其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悠遊卡係被告於113年5月18日交付並由其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正懷寧門市消費,惟其並不知悉上開悠遊卡非被告所有等事實。3告訴人陳政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因收到上開悠遊卡於113年5月18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正懷寧門市消費75元之明細,始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並報警等事實。3上開悠遊卡消費明細截圖1份證明上開悠遊卡經持以於113年5月18日14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消費飲料3瓶共75元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1男子於113年5月18日1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正懷寧門市消費並以卡片結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蔣奕霖 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乃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參照。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拾獲上開悠遊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之行為,應屬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未再度侵犯或擴大上開卡片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上開侵占遺失物行為之內,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再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本案行為並非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破解告訴人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或取得、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