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書銘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張佩琦 係醫院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
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馬偕 紀念醫院福音樓6樓病房內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執行醫療業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被告粘書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銘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明知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6樓病房內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執行醫療業務。嗣張佩琦請求在場之 鄭惟云 及 黃婉怡 護理師協助,始壓制並約束粘書銘。
二、案經張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粘書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鄭惟云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聞告訴人遭毆打及協助約束被告粘書銘之事實。2.證明被告當時情緒躁動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4844號函各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加護病房症候群而意識混亂,處於瞻妄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